吉林省将每年的9月26日设立为“吉林生态日”,是深入贯彻落实习近平总书记生态文明思想和视察吉林重要讲话重要指示精神的重要举措,是吉林生态文明建设征程中具有里程碑意义的大事。
为打击和震慑生态环境违法犯罪行为,打造吉林碧水蓝天。吉林省生态环境厅收集整理了非法倾倒危险废物、非法排放生产废水、出具虚假机动车排放检验报告等7起污染环境典型违法案例。现予以公布。
2021年5月7日22时04分,梅河口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大队执法人员夜间巡查时发现一罐车,向梅河口市某处倾倒黑色并伴有刺激性异味液体。生态环境部门和公安机关通力合作,立即派出执法和应急人员开展应急处置和事件调查,通过污染物溯源、特征因子比对、车辆行使轨迹追踪、大数据排查等手段,迅速锁定犯罪嫌疑人和涉事单位,抓获实施倾倒行为的于某某等4人。经查,梅河口市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甄某某在从事废酸碱液综合处置过程中,将产生的危险废物蒸馏残渣及生产过程中产生的烟道水以400元/罐的价格委托给无经营许可证的于某某等人实施非法处置。于某某等人为隐蔽实施非法倾倒行为,特意用吸粪罐车于4月6日至5月7日期间先后从该公司将合计200余吨黑色刺激性液体非法转运至梅河口境内夜间通过雨水和污水管网非法倾倒。梅河口市生态环境局依法对该公司罐车先行登记保存,并委托吉林中实司法鉴定中心取样检测。吉林中实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显示:罐车内黑色刺激性液体为蒸馏残渣及生产过程中产生的烟道水属于危险废物,属HW11类精(蒸)馏残渣,废物代码900-013-11。
梅河口市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的行为违反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八十条之规定。2021年6月1日,梅河口市生态环境局组织召开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联席会议,期间与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公安机关参会人员就案情重大、复杂、疑难性质认定等认真研究、讨论后达成一致意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关于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若干规定》和《关于加强行政执法和刑事司法衔接工作的意见》等相关法律、规章规定,决定将梅河口市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擅自将危险废物委托给无经营许可证的个人进行处置一案移送公安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6月4日,梅河口市生态环境局将该案件正式移送给梅河口市公安局,本案中,违法犯罪嫌疑人6人已被抓获,其中刑事拘留5人,取保候审1人,犯罪嫌疑人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7月30日检察机关依法对该公司和相关责任人提起公诉。
梅河口市生态环境局已对梅河口市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启动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程序,与该公司进行诉前磋商沟通,尽快达成并签订《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协议》,完成生态环境损害修复。
1.典型意义
此案重点打击涉危险废物跨行政区域非法倾倒,依法实施严惩重罚;司法衔接紧密,各部门积极会商,提升司法效率。
2.寻求专业支持,依法依规收集证据
本案涉及跨区域转移倾倒危险废物,由于案件的突发性、隐蔽性较强,执法机关及时委托专业的第三方鉴定机构,严格按照国家规定的危险废物鉴别标准和鉴别方法,对所涉废物危险特性和倾倒量予以认定,为后续认定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提供基础。
3.召开司法衔接工作联席会议,保证程序合法
案件办理过程中,生态环境部门、检察机关、公安机关、人民法院、专职律师建立联动机制,对案件办理过程中的疑难性、复杂性认真研究,明确办案思路,扎实推进调查取证。公安机关、检察机关提前介入,保证案件移交质量,移交程序规范,防止出现程序违法,保证了案件顺利办结。
2020年12月9日15点40分梅河口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大队执法人员现场检查发现黑山头镇和平村原金鼎牧业院内有一加工厂,生产车间有白色塑料管连接厂区南侧约40米处自挖的约360立方米无防渗防漏措施的渗坑,内存有红色生产废水,周边有渗出痕迹。经查,该厂在未办理相关营业执照、无任何环境保护相关手续的情况下从事造纸用染料生产及销售经营活动。该厂占地面积1500平方米,主要生产设备有1台1吨蒸汽锅炉、搅拌罐(厂房外1台、厂房内3台)、9个9立方米产品出料槽。未建设配套的污染防治实施及专门的危险物贮存仓库,场地内露天堆放着共有31个塑料吨桶,内存液体盐酸。现场散发出刺鼻性酸味。根据上述违法行为,梅河口市生态环境局立即会同公安机关开展案情分析,明确办案思路,12月10日9点30分由公安机关封锁现场,生态环境局依法对该厂实施查封(扣押)。并委托有资质的鉴定评估三方检测机构进行现场取样检测危险废物特性鉴别,并展开涉事地块生态环境损害评估。据吉林省赢帮环境监测有限公司和吉林中实司法鉴定中心检测结果显示:梅河口市某染料加工厂生产车间门口及渗坑中土壤环境受到损害,其中铜、镍、镉、总铬、锌、汞、砷、PH的最大超基线倍数分别为6.75、2.67、0.49、1.27、4.73、1.64、0.02、0.31。判定此次涉事土壤污染物为有毒性的危险废物。
梅河口市某染料加工厂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八十三条、第八十五条之规定给予罚款10万元的行政处罚。同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行政执法机关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相关法律、规章规定,2021年1月14日主要犯罪嫌疑人以涉嫌污染环境罪移送公安机关,1月15日主要犯罪嫌疑人被公安机关刑事拘留,4月9日检察院提起公诉,梅河口市人民法院4月22日依法对主要犯罪嫌疑人进行审判,判处该嫌疑人污染环境罪成立。
本案污染土壤的重要污染因子为PH和重金属,根据污染土壤量、相应污染程度、范围和生态环境特性,选择异位稳定化技术进行污染土壤的修复。经计算,此次污染事件造成的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处置费用及修复费用共计210余万元,在梅河口市生态环境局的监督下,涉事场地所在政府依据环境调查结论和专家评审意见开展具体工作,确定修复单位,共修复和清运污染土壤及毗邻土壤约3112.97吨, 2021年7月份完成污染场地修复,8月份专家对修复工程进行了验收,并通过评估,现生态环境恢复良好。
1.典型意义
本次案件重点在于办案前寻求专业力量支撑,保障收集证据合法,办案中生态环境部门、公安机关启动联动机制,严惩环境违法行为。
2.寻求专业力量支撑,保障收集证据合法
本案的环境犯罪嫌疑人给当地的生态环境造成严重损害,情节恶劣,生态环境部门第一时间会同公安机关开展案情分析,明确办案思路,由公安机关封锁现场,生态环境局依法对该厂实施查封(扣押),委托有资质的第三方鉴定机构对涉事土壤的危险废物特性予以认定,为后续的责任认定、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提供了保障。
3.启动多部门联动机制,严惩环境违法行为
案件办理过程中,生态环境部门、公安机关、检察院、涉事所在地政府启动联动机制,提前介入,随时会商,解决案件难点,保障案卷规范,程序合法。根据第三方鉴定机构的污染物属性鉴定评估,直接决定了惩罚性法律条款的选择与使用,展现出严厉打击危险废物污染环境犯罪行为的高压态势。
2021年5月7日22时04分,长春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八大队执法人员在按照省、市要求开展进一步严厉打击危险废物环境违法犯罪专项行动期间,发现吉林省某汽车部件有限公司在厂区内部道路上堆放有大量一般工业固废,检查期间,发现有工人从车间内将装有疑似危险废物的包装容器混入一般工业固体废物堆中存放。发现该企业可能涉嫌存在环境违法行为后,执法人员高度警觉,当场对关键物证现场进行了锁定,同时带队领导加派执法力量并邀请专家到场分头对该企业一般工业固体废物及危险废物的产生、收集、贮存、处置全过程各环节开展调查。通过详细核实,确认该企业混入一般工业固体废物堆中存放的废包装容器为生产过程产生的废对苯醌包装桶、废过氧化苯甲酸叔丁酯包装桶及废磷酸/磷酸酯包装桶,属于《危险化学品名录》(2018年版)中第86、865、2790项,具有危险特性,类别为HW49 900-047-49。经对该企业自2020年8月投产以来的生产原辅材料使用记录、原材料采购票据以及存放危险废物废包装容器场所等的进一步核查,确认企业生产期间产生的沾染危险废物的包装容器数量与危险废物贮存场所实际贮存数量基本相符,判定企业产生的危险废物未随一般工业固体废物流失出厂。最终核实确认该企业存在未建立工业固体废物管理台账及将危险废物混入非危险废物中贮存等五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环境违法行为。
该单位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四十条、第三十六条、第八十一条第二款以及第七十八条的规定。2021年7月19日,长春市生态环境局案件审查委员会召开案件审查专门会议,对吉林省某汽车部件有限公司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案件的有关调查过程及违法事实认定等进行了认真研究、讨论后达成一致意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等相关法律规定,决定对吉林省某汽车部件有限公司多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的行为合计处以罚款45万元。
1. 典型意义
此案件的线索是由基层生态环境执法日常检查中提取而来,在当前国家严格防控固体废物污染环境大背景下,如何加强对执法关键环节的把控,对基层日常执法具有典型意义。
2.抓住关键时点迅速锁定证据,依法溯源调查确认违法问题
本案涉及的是我们日常检查能经常见到的企业一般工业固体废物及危险废物案件,执法人员利用工人将废品从车间出来经过身边的瞬间,发现车内有可疑物品并迅速做出判断,及时申请采取查封措施锁定证据,经委托专家确认危险废物属性从而查实问题。系列操作中现场查实问题锁定证据环节是发现问题的关键一环,体现了执法人员的职业敏感性及现场研判问题轻重的能力,对实际工作具有借鉴意义。
3.抓紧抓牢基层管理环节,方能构筑牢固的国家生态环境安全屏障
案件办理过程中,发现企业由于离岗人员交接不清,内部信息存在断层。为查实关键的危险废物是否通过物流环节流失到企业外部,增加后续调查困难,执法部门集中力量核实了企业投产以来的全部生产记录、原料订单等信息,通过大量基础调查出的数量与查出的企业现场实际暂存废包装容器数量相比照,确认了危险废物没有流失到企业外部的事实。抓紧属地最基层生态环境管理环节,方能构筑牢固的国家生态环境安全屏障,此案体现了属地基层部门高度负责的办案态度。
2021年1月28日,长春市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管理中心对长春市机动车污染防治信息管理系统后台抽查发现,长春某机动车检测有限公司在2021年1月14日至1月19日,进行机动车环保检验时, 5辆机动车检测过程中存在“光吸收系数”、“测试工况二氧化碳排放浓度”、“测试工况氮氧化物排放浓度”等过程数据异常恒定值情况,无法正确反映被检车辆实际排放情况,并出具了排气污染物检测结果“合格”的“在用车检验(测)报告”, 涉嫌出具虚假排放检验报告。
长春市生态环境局于2021年2月7日予以立案调查,调查取证过程中采取现场检查和平台数据相结合的方式,先后取得现场检查(勘察)笔录1份、调查询问笔录1份、检验机构取证(调查)单1份、在用车检验(测)报告5份、机动车检验现场照片5份、检测过程中过程数据(长春市机动车污染防治信息管理系统数据平台)记录5份、检车收费单5份等证据,形成完整证据链。
该公司违法检测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五十四条“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应当依法通过计量认证,使用经依法检定合格的机动车排放检验设备,按照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制定的规范,对机动车进行排放检验,并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联网,实现检验数据实时共享。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及其负责人对检验数据的真实性和准确性负责。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的排放检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的规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伪造机动车、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放检验结果或出具虚假排放检验报告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负责资质认定的部门取消其检验资格。”的规定,结合《吉林省环境保护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细化标准(试行)》规定“(1)初次违法或者涉案机动车、非道路移动机械数量少于三十辆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2)涉案机动车、非道路移动机械数量多于三十辆少于一百辆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3)涉案机动车、非道路移动机械数量多于一百辆,或者造成较大环境影响或社会影响的,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由负责资质认定的部门取消其检验资格。”的细化标准,对该公司处以没收违法所得九百元,并处罚款十万元。长春某机动车检测有限公司已于2021年3月10日全额缴纳罚款。
1.典型意义
此案重点打击机动车检测机构出具虚假排放检验报告,依法实施严惩重罚;利用现代化手段发现违法行为、通过现场检查和平台数据多渠道取证,高效发现违法行为、多方面取得完整证据链,提升办案效率。
2.利用现代化手段,高效发现违法行为
本案涉及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出具虚假检测报告,由于案件的专业性、隐蔽性较强,非专业人士很难及时发现其违法行为。通过专业素质较高的执法人员利用现代化手段对网络平台过程数据进行核查,才能够及时、高效地发现此类违法行为。
3.多方面入手,取得完整证据链
案件办理过程中,生态环境保护执法部门从多方面入手收集证据,通过现场检查收集了检验(测)报告、检车收费单等证据,利平台数据记录取得了检车过程数据、现场照片等证据,传统取证方式与现代化取证方式相结合,收集了完整的证据链,保证了案件顺利办结。
2021年5月8日,延边州生态环境局敦化市分局接到黄泥河林业公安局反映敦化某矿业有限公司尾矿输送管线有一处泄露导致尾矿渣大面积泄露,造成生态破坏问题,环境监察执法人员汇同黄泥河林业公安局、敦化某矿业有限公司相关人员对尾矿泄露区域进行了现场勘察,并委托吉林中实司法鉴定中心工作人员同时对现场进行了取样勘验。经现场勘察,尾矿管线泄露区域位于敦化市雁鸣湖镇塔东矿区尾矿库北侧直线距离约680米处,泄露尾矿区域树木未见枯萎、死亡现象。
经吉林中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尾矿砂覆盖区域土壤 pH 与基线水平相比较均有所降低,超基线数在0.1-0.3 倍之间 ;所有土壤采样点铜均超过基线水平,超基线倍数最大为 8.1;砷超基线最大为1.6倍 ,部分土壤采样点土壤汞、硫化物超基线水平,根据检测结果,对林地造成生态环境损害,损害面积约0.26公顷。
该单位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五条 “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坚持污染担责的原则。产生、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固体废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采取措施,防止或者减少固体废物对环境的污染,对所造成的环境污染依法承担责任。”第三十六条“产生工业固体废物的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工业固体废物产生、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全过程的污染环境防治责任制度,建立工业固体废物管理台账,如实记录产生工业固体废物的种类、数量、流向、贮存、利用、处置等信息,实现工业固体废物可追溯、可查询,并采取防治工业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措施”的规定。
2021年5月13日,延边州生态环境局敦化市分局对该公司环境违法行为立案开展进一步调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一百零二条(七)的规定,经局案件审查委员会集体讨论决定,对敦化某矿业有限公司未采取有效防治工业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措施、造成尾矿泄露的环境违法行为处罚款10万元。依据吉林中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检测结果,土壤环境损害事实成立,作为污染责任人敦化某矿业有限公司应当对造成的生态环境损害进行修复,采用吉林中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中的修复方案,开展自行修复。截至目前,行政处罚执行到位,修复工作已接近收尾中。
1.进一步提升企业环境管理能力迫在眉睫。
由此案件可以看出,企业虽然第一时间发现问题,第一时间进行处置,但是没有第一时间向主管部门报告,说明企业负责人和管理人员环境保护管理能力还欠缺,有待加强。
2.及时响应线索处置,让环境违法行为无所遁形。
本案的违法线索来源于林业公安,敦化市生态环境分局迅速响应,组织开展调查工作,对线索中涉及的环境违法问题进行深入调查及处理,并积极开展生态损害赔偿。
2021年4月30日,吉林市生态环境局磐石市分局(以下简称“分局”)接到生态环境部办公厅挂牌督办的通知,生态环境部松辽流域生态环境监督管理局2021年3月22日至24日现场巡查时对某市污水处理厂入河排污口予以采样监测。2021年5月19日分局收到检测报告,显示检验结果为化学需氧量、氨氮、总磷、总氮、超过国家规定的标准。
经查,污水处理厂为某市供水公司下属单位,供水公司经营范围包括了污水处理厂的管理和运行,供水公司对污水处理厂负有管理责任和法律责任,由此确定违法主体为某市供水公司。某市供水公司(污水处理厂)设计处理能力为30000吨/日,2020年6月进行改建,2020年11月通水试运行。溢流原因是在试运行期间发现中国市政工程东北设计研究总院有限公司将BBR装置池至BBR限氧池管道设计直径过小,实际过水量为20000吨/日,发现问题后设计院提出处理方案,因冬季无法施工,污水处理厂采取增加一道临时管线提高每日进水量5500吨/日,实现处理能力25500吨/日,但未能达到30000吨/日设计能力,来水均能正常处理。某市供水公司(污水处理厂)溢流口位于市政官网截流井内,该截流井属于污水处理厂进水口,老城区内有部分合流管线,3月16日开始由于天气原因,大量冰雪融化造成污水处理厂进水量突然增大,超出25500吨/日处理能力是造成溢流根本原因,每日溢流量大约2400吨左右,未经处理污水由超越管线汇入污水处理厂总排口出水井与处理后达标排放水混合排入河中,导致污水处理厂入河排口污染物超标。此超越管线为2008年建厂配套管网,用于污水处理厂安全事故时排水,防止内涝设置的。在线监测数据显示污水处理厂2021年3月15日-2021年4月19日达标排放,无超标排放的环境违法行为。污水处理厂溢流发生时段为3月16日-3月26日,用水量高峰期中午11点至晚8点,在雪融水水量降低后已无溢流现象。共11日,每日溢流约2400吨污水,共溢流污水约26400吨排入挡石河,对水体造成污染。分局对该厂超标排放的环境违法行为立即予以立案。
经调查确认,某市供水公司(污水处理厂)溢流虽不存在主观恶意、逃避监管的违法行为,但因本案影响较大,经集体审议,决定对违法行为予以查处。
1.该单位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十条“排放水污染物,不得超过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水污染物排放标准和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八十三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二)超过水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排放水污染物的”的规定。
根据《吉林市生态环境局水污染物超标排放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细化标准(试行)》的有关规定,因该违法行为影响较大,对该公司罚款人民币叁拾伍万元整。
2.根据《环境保护法》第五条“环境保护坚持保护优先、预防为主、综合治理、公众参与、损害担责的原则”,第六条第三款“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防止、减少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对所造成的损害依法承担责任”;《侵权责任法》第六十五条“因污染环境造成损害的,污染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由吉林中实司法鉴定中心出具了《关于某供水公司污水超标排放案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费用的专家意见》,确定某供水公司生态损害赔偿金为人民币105792.88元。
1.生态环境部挂牌督办,基层生态部门反应快速。
接到生态环境部办公厅挂牌督办通知后,吉林市生态环境局高度重视,快速行动,积极开展调查处理工作,同时举一反三查摆企业存在的其它问题,对发现的问题进行拉条挂账,督促企业彻底整改。
2.立即启动生态损害赔偿制度,减少并修复生态环境损害。
立即启动生态损害赔偿制度,确保了生态环境损害鉴定评估数据的可靠性和实效性。现某市供水公司(污水处理厂)已缴纳生态损害赔偿金,并新建设容积1万立方米的调蓄池,用于初期雨水收集和突发环境事件应急。
2021年3月21日(星期日)下午,由延边州监察支队牵头的春季生态环境保护交叉执法第一小组及珲春市生态环境分局执法人员来到珲春市某塑料加工厂检查,发现该单位加工厂车间生产废水直接排放到厂区西侧未做防渗沟渠内。
该加工厂从事塑料颗粒加工项目,产生的生产废水通过四个沉淀池沉淀处理后循环利用。该单位冬季停产,于2021年3月19日恢复的生产,因冬季沉淀池内有冻层无法处理,遂将废水直接排放到厂区西侧未做防渗沟渠内。
珲春市某塑料加工厂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三十九条“禁止利用渗井、渗坑、裂隙、溶洞,私设暗管,篡改、伪造监测数据,或者不正常运行水污染防治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水污染物。”的规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八十三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三)利用渗井、渗坑、裂隙、溶洞,私设暗管,篡改、伪造监测数据,或者不正常运行水污染防治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水污染物的。”的规定,处以立即停产整治和罚款壹拾万元的处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六十三条第三款及《行政主管部门移送适用行政拘留环境违法案件暂行办法》第五条规定,2021年4月26日延边州生态环境局珲春市分局将该案移送珲春市公安局。2021年6月21日珲春市公安局依法对珲春市某塑料加工厂负责人王某处以5日的行政拘留。
1.典型意义
案件查处快速,处罚适当。移送公安,出重拳、动真格打击污染环境违法犯罪。
2.案件启示
在案件查处执行中,快速固定证据。集中力量,快速走完行政处罚程序。形成认定“私设渗坑,以逃避监管方式违法排放污染物”违法行为完整证据链,完成案件移送办理,达到震慑污染行为的目的。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积极衔接,精准打击环境违法犯罪形成合力。
来源:省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局